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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信箱 :erfsh@erf.org.tw

 

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112年7月26 日第3 屆第 4次董事會決議

第1條       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人員(包含董事、監察人、受僱者、實習生及志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勞動部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條       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3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之行為。

第4條       本會應利用網路、會議及文宣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人員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傳,並規劃防治性騷擾相關課程。

第5條       本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本會網頁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受僱者。

第6條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訴會),置委員五人,由董事代表一名、員工代表二名及外部代表二名組成,產生方式如下:

一、董事代表:由董事會推舉。

二、員工代表:由全體專職人員互選,以得票最高二名者出任。

三、外部代表:由董事會就具有性別或相關專業之專家或學者中推舉。

申訴會主席由前項委員中互推一人。

申訴會全體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訴會委員之任期,均自當選時起至該屆董事會改選止,得連任;任期內有辭職、離職或其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另行選任。

申訴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會人員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7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本會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具體事實及內容。   

申訴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若有檢舉事件,應先徵詢受害人意願,並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但匿名檢舉者,不予處理。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結果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第8條       受理申訴之人員於受理申訴後,應即通知申訴會全體委員。

第9條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事件已經處理結案。

三、經撤回申訴。

第10條     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申訴會申請令其迴避。

第11條     申訴事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證人到場說明,並以分開陳述為原則,且應全程錄音。

當事人得協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項會議。

申訴會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或審理,必要時,並得委請部分委員進行調查,並做成調查紀錄送交申訴會。

第12條     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申訴會主席應終止其參與。申訴會主席違反者,得由其他委員過半數以上者終止其參與。

本會得視前項情節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13條     申訴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申訴會應對申訴事件做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定,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事件,並得附具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申訴結果應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及本會董事會。

實習生及志工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本會得將申訴結果通知所屬學校、單位。

申訴成立者,本會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14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事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應附具理由,由申訴會另召開會議,並參酌申復理由決議處理之。

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15條     申訴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16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之相對人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顯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為懲戒或處理。

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不應視為有前項誣告之事實,本會應考量性騷擾行為證據提出之困難。

第17條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18條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19條     本辦法於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