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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工作場所性別平等促進及申訴事件處理辦法
112年7月26 日第3屆第4次董事會決議
113年7月18 日第3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
修正名稱
第一條
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人員(包含董事、監察人、受僱者、實習生及志工)及求職者免於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第六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勞動部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會之性騷擾防治及申訴事件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指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行為。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為之。
第四條
本會應利用網路、會議及文宣等各種資訊傳遞方式,對人員實施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
第五條
本會應設置工作場所性騷擾申訴管道及指定負責受理人員或單位,並將相關資訊及本辦法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及本會網頁公開揭示。
第六條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二、依本辦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及處理程序。
三、調整申訴人、行為人之工作或職務;行為人具權勢地位或行為情節重大者,本會得於調查期間停止其職務。
四、前款措施不得對申訴人之勞動條件不利;被申訴人經調查不成立性騷擾者,其調整、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五、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六、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情節重大者,本會得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本會非因前項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釐清及查證相關事實。
二、告知被害人得主張之權益及救濟途徑,並依其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對相關人員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本會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本會仍應依第二項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七條
為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以下簡稱申訴事件),本會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置委員五人,由董事代表一名、員工代表二名及外部代表二名組成,產生方式如下:
一、董事代表:由董事會推舉,並應同時推舉備位董事代表一名,於董事代表不能執行其職務時,遞補為董事代表。
二、員工代表:由全體專職人員互選,以得票最高二名者出任,並以得票第三高者為備位員工代表,於員工代表不能執行其職務時,遞補為員工代表。
三、外部代表:由董事會就具有性別或相關專業之專家或學者中推舉。
性平會主席由前項委員中互推一人。
性平會全體委員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性平會委員之任期,均自當選時起至該屆董事會改選止,得連任;任期內有辭職、離職或其他無法執行職務之情形者,應另行選任。
性平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第八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具體事實及內容。
受理人員或單位就合於前項規定之申訴事件,應立即通知性平會全體委員;申訴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事件已經處理結案。
三、經申訴人撤回申訴。
申訴事件不受理之結果,應以書面告知申訴人。
性騷擾行為人如為雇主時,本會受僱者、實習生及志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會內部管道申訴外,亦得逕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申訴人得於申訴結果送達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第九條
若有檢舉事件,受理人員或單位應先徵詢受害人意願,並依前條前五項規定辦理,但匿名檢舉者,受理人員或單位得逕不予受理。
第十條
申訴事件之處理,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並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性平會應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及證人到場說明,並以分開陳述為原則,且應全程錄音。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當事人得協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項會議。
性平會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或審理,必要時,並得委請部分委員進行調查,並做成調查紀錄送交性平會。
第十一條
申訴事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性平會主席應終止其參與。性平會主席違反者,得由其他委員過半數以上者決議終止其參與。
本會得視前項情節予以懲戒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二條
參與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當事人之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關係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性平會申請令其迴避。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申訴人或其相對人申請迴避者,性平會應命其迴避。
第十三條
性平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性平會應對申訴事件做成申訴成立或不成立之具體決定,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事件,並得附具懲戒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
申訴結果應於七日內通知當事人及本會董事會。
實習生及志工如涉及性騷擾事件,本會得將申訴結果通知所屬學校、單位。
申訴成立者,本會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
第十四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
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如對申訴事件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申復。
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第十五條
性平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申訴事件,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性騷擾行為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
申訴人就申訴事件顯為誣告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懲戒之。
第十七條
本會為確保性平會決議之懲戒及處理措施有效執行,應採取適當之追蹤、考核及監督方法。
第十八條
本辦法於董事會決議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