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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月潭孔雀園土地館光遊憩重大設施BOT案 106年12月29日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發言意見

文/郭鴻儀(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

 

提供下述建議,謹供審查委員參酌:

一、 有關社會、經濟及文化資產部分,環說書應補充原住民族傳統領域相關調查成果或研究報告、原住民族傳統生活形式、無形文化資產項目及其文化空間等相關資料供委員審查。

(一) 按「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定有明文。

次按,「開發單位應評估開發行為在施工與營運期間,對周遭環境之文化資產(含水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人口分布、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土地利用型式與限制、社會結構、相關公共設施包括公共給水、電力、電信、瓦斯與排水或污水下水道設施之負荷、產業經濟結構、教育結構等之影響,並對負面影響納入環境保護對策或另覓替代方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36條定有明文。

再按,「本法第八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屬附表二所列開發行為,並經委員會審查認定。

開發行為不屬附表二所列項目或未達附表二所列規模,但經委員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認定下列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言,環境影響評估亦應針對社會、經濟及文化等環境進行影響評估,諸如文化資產、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等內容予以審查,如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即屬環境影響評估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情形,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二) 查本件開發行為計畫範圍包含南投縣魚池鄉水社段531-2、531-6、531-8及533-1地號等4筆土地。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揭南投縣魚池鄉及水里鄉為原住民族邵族之主要分布區域,邵族祖靈祭為我國文化部所登錄「重要民俗」(文授資局傳字第10430025621號),該無形文化資產所在地理區域為南投縣魚池鄉。然而,本件環說書對於開發行為範圍當地邵族傳統生活形式、生活型態及其無形文化資產登錄等相關資料付之闕如,規避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行為對於在地邵族生活之社會、經濟、文化影響。此部分,應要求開發單位予以調查補充。

二、 邵族刻正依「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進行傳統領域劃設作業,環境影響評估應將目前傳統領域劃設之相關進度、相關調查資料及開發行為對於傳統領域可能所生之影響,納入本件環境影響評估。

(一) 按「原住民族土地:係指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政府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前項土地及自然資源時,應與原住民族、部落或原住民諮商,並取得其同意;受限制所生之損失,應由該主管機關寬列預算補償之。」、「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5款、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2項及第23條所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即「國家建立之前原住民族即已存在,是以國際間各國均尊重原住民族既有領域管轄權,並對於依附再領域管轄權所衍一的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也均予以承認。」要言之,原住民族對於其土地之權利並非由後起之國家法律所創設,而是一既已存在之事實,由後來的統治者即國家,本於尊重予以承認。

次按,「原住民族土地:指本法第二條所稱之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及既有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指經依本辦法所定程序劃定之原住民族傳統祭儀、祖靈聖地、部落及其獵區與墾耕或其他依原住民族文化、傳統習慣等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公有土地。」為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第3條第1、2款所揭。該劃設辦法係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授權所訂定,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並非透過法律「創設」原住民族的文化領域空間,而是在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既已存在的既有事實下,透過該程序予以「確認」,換言之,縱使無該劃設辦法之規定,該土地是否為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實屬於事實調查確認之問題,而非無劃設即無傳統領域的問題。

(二) 基於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原住民族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公布「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範圍土地劃設辦法」,目前原住民族委員會刻正進行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之確認。原住民族雖對該辦法多有不滿,但基於尊重國家法制,仍有不少部落或原住民族積極配合進行原住民族土地劃設作業。原住民族傳統領域事涉原住民族其傳統祭儀、生活方式及祖靈聖地,乃屬原住民族重要之文化空間及場域,原住民族長期飽受外來殖民侵略,導致其土地、文化不斷流失,我國雖於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但在國家施政落實上,對於原住民族文化及其既有權利仍相當缺乏尊重和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意識。本件涉及原住民族土地使用部分(土地使用為環評審查內容),除應重視原住民族對於其傳統文化之保障外,更應本於尊重原住民族既有權利,於審查過程中,同時顧及邵族族人刻正辦法傳統領域劃設乙事,審查會議應要求地方政府相關單位(鄉鎮公所或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出席報告目前辦理進度,尊重原住民族之意願,瞭解原住民族所反應開發行為將對於其傳統文化空間可能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邵族傳統領域劃設作業刻正進行,建議同步追蹤瞭解調查成果情形,將相關調查成果資料納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以保障原住民族其土地使用及傳統文化保存之權益。
三、 建議參考環保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程序之進行,列席民眾、團體發言完後,於委員及有關機關提問時仍開放旁聽,至委員評(內部討論)時,列席民眾團體、開發單位及有關機關均不宜在場列席,待委員作成初步意見或決議時,再請相關出席單位、民眾或團體進入會場瞭解會議結論或決議。就此部分,謹請幕僚單位協助瞭解,以落實我國行政程序公共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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