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大甲溪聯合輸水工程案
扶助律師:呂旺積律師
案件事實
經濟部水利署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輸水工程計畫旨在解決公共用水(包括工業用水)的穩定供應,因此擬在中部大安溪及大甲溪之間興建調度管線及各項設施,連結中科三期內原訂興建的后里第一淨水場,打造南北兩條主要河川的調度與儲水系統。此案由本會委聘中部律師釐清在地居民、農民及公民團體以及開發單位之間的爭點,確保程序落實資訊公開、公民決策參與等環境基本權利。目前全案正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程序當中。
審查扶助理由
本案牽涉產業間的水資源衝突與水資源的分配正義,為典型的環境案件,依本會環境權法律扶助事件審核及酬金標準試行辦法第8條之規定第三款,對於培養社區公民參與及促進環境權保障有一定重要性者,給予扶助。扶助律師須參與範疇會議、公聽會,與居民進行座談。在環評程序中,將其重要性凸顯,爭取聽證程序,就中部產業與水資源分配議題進行聽證會議,在範疇界定會議召開過程中,當地團體已經有一定的能量,準備聽證有一定的基礎,可以參考當年中科三期的聽證程序
衍生議題與專案
107年持續於台中與其他中部團體辦理中部溪望培力工作坊。
希望就大安大甲溪水源聯合運用及南勢溪岸來討論中部三縣市公民團體後續前瞻水環境願景與實際行動(含立法、修法、政策、預算等)藉著發展小河域復育聯盟以培力未來更多走入家鄉河、母親河的夥伴、組織從事在地河流復興、復育
延伸閱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約為:
1. 論理倒果為因
環評審查(結論二),顯係以事先預測的可能成果,作為免除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的理由,於論理上倒果為因,不符合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第18條之規範意旨;開發單位既尚待於未來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時,才有可能履行各項預防及減輕之措施及審查結論附加之負擔,如何於作成審查結論時,即能認定系爭開發行為「已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尚未履行,如何已經有成效),是上開審查結論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其結論之作成,顯然違法。
2. 系爭開發計畫影響農民灌溉權益以及水中生態及環境涵容力。
原處分所附之負擔(一)石岡壩放流量除應確保核定之石岡壩農業旬計畫用水量外,應再加上下游生態流量3cms,其中農業用水包括葫蘆墩圳(旬計畫用水量3.96~16.10cms)及下游埤頭山圳、內埔圳、五福圳、虎眼一圳、高美圳、虎眼二圳、后里圳等灌溉用水權益量(旬計畫用水量2.29~14.29cms)。(二)應確保引水不影響大甲、大安流域之農田灌溉時程(第一期作、第二期作)。(三)臺中地區水源調配小組成員應有灌區農民代表參與」等3項負擔,顯示系爭開發計畫關涉大甲溪與大安溪所流經流域之農民之灌溉權益甚鉅,且因河川之生態基流量直接關涉水中生態及環境涵容力,故上述3項負擔顯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者」、第4款「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第5款「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之要件相符,而屬環評法第8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事項。
3. 對於如何確保農民用水量及用水權益量與不影響灌溉時程內容不明確。原處分所附之上揭第1項負擔即「(一)石岡壩放流量除應確保核定之石岡壩農業旬計畫用水量外,應再加上下游生態流量3cms,其中農業用水包括葫蘆墩圳(旬計畫用水量3.96~16.10cms)及下游埤頭山圳、內埔圳、五福圳、虎眼一圳、高美圳、虎眼二圳、后里圳等灌溉用水權益量(旬計畫用水量2.29~14.29cms)」與第2項負擔即「(二)應確保引水不影響大甲、大安流域之農田灌溉時程(第一期作、第二期作)」,均僅泛言應確保用水量及用水權益量與確保不影響灌溉時程,但對於應如何確保引水不致影響流域農田灌溉時程,如何確保核定之石岡壩農業旬計畫用水量足敷上開圳渠所流經流域農民之用,均未指明具體之確保作法,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具體明確之規定有違……。
4. 系爭開發計畫行經地區地質不穩定。
原處分所附加之第4項負擔即「(四)隧道施工不得以爆破方式進行」,衡諸系爭開發計畫之輸水工程橫跨苗栗縣三義鄉、臺中市后里區與東勢區。工程沿線經過枕頭山斷層、三義斷層、屯子腳地震斷層、大安背斜、觀音山斷層、埤頭山斷層、車籠埔斷層與九二一地震造成之地表斷層(頂埔斷層、埤頭斷層、九房厝斷層)等高達十個斷層與破碎帶(其中三義與車籠埔為活動斷層),可知系爭開發計畫行經之地區為地質極度不穩定與地震頻仍之地區。再者,系爭開發計畫工程係由大甲溪輸水路工程(其輸水隧道長4.4公里、輸水管2.5公里)與鯉魚潭水庫第二原水管工程(輸水隧道1.5公里、輸水管4.2公里)所構成,故隧道施工工程厥為系爭開發計畫之核心,若無法確定「隧道施工究係採何種方法」為之,如何能確定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是其所附加之上開附款顯係屬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者」、第4款所定「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與第7款所定「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之範疇。
5. 系爭開發計畫對周遭環境水域生態顯然造成可觀之影響
原處分所附加之第5項負擔即「(五)營運階段水域生態監測應含非生物因子,並至少進行6年,如欲停止監測,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停止。」是知,本件系爭開發計畫於施工完成進入正式營運階段後,因可能對周遭之水域生態造成改變,故始作成上項附款,要求開發單位於營運階段應監測周遭之水域生態,且監測之範圍並應包含非生物因子,且應至少進行6年,非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不得停止監測,由上附加條件之內容可知,系爭開發計畫之施作顯然對於周遭環境之水域生態顯然將造成可觀之影響,核與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2款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之不利影響者」之要件相當,而屬環評法第8條所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事項。被告機關對此卻未作成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決定,即率以附加上揭附款之方式,作成有條件通過第一階段環評審查之結論,不當剝奪當地居民之程序參與權利,且所附加之上揭負擔對於生態監測項目究應包含哪些因子,非生物因子監測之範疇為何,實施監測之方法為何,監測頻率若干,監測結果如何判讀,監測之基準為何,如不符監測基準,賦予開發單位之責任為何等項均未指明,致所附加之負擔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規定,且因而致環評審查之目的難以達成,是原處分之作成,自有重大瑕疵,而致違法。
6. 原處分將環說書應記載之內容作為原處分之附款,顯係違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者,如該所列之『條件』屬於環境影響說明書應記載之『開發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各種相關計畫及環境現況』、『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或『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等項而須經由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開會討論、審查者,即非該規定所指『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者。茲查,本件原處分所附加之第1、2、4、5、6等項附款,均係要求開發單位必須確保開發行為所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及所提出之解決方案,屬於「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即環評法第6條第2項第7款、第8款所定之「環評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故該等事項自應記載於環評說明書中並經由委員會討論、審查及議決,原處分卻逕將之列為環評審查結論之條件,顯係違法。實則,原處分雖援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款規定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結論,其意似為於開發單位履行所附加之負擔前,被告機關所作成系爭開發計畫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尚不生效力,其情形有類於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但觀其實質,並非如此,亦即,本件於被告機關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際,實則已通過系爭開發計畫之環評審查,開發單位亦得據以開始實施開發行為。雖其中所附加附款如第4項與第6項負擔即「(四)隧道施工不得以爆破方式進行。」、「(六)應於本案施工完成前,施作臺中縣后里鄉泰安村、仁里村、敦北村及公館村之自來水幹管。」係於工程施工中所應進行之事項,於開發單位有所違反之際,被告機關得依其所作成之審查結論一所諭示依違反環評法第17條規定,轉據該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惟於其所附加之負擔如第1、2、5項即「(一)石岡壩放流量除應確保核定之石岡壩農業旬計畫用水量外,應再加上下游生態流量3cms,其中農業用水包括葫蘆墩圳(旬計畫用水量3.96~16.10cms)及下游埤頭山圳、內埔圳、五福圳、虎眼一圳、高美圳、虎眼二圳、后里圳等灌溉用水權益量(旬計畫用水量2.29~14.29cms)。(二)應確保引水不影響大甲、大安流域之農田灌溉時程(第一期作、第二期作)。(五)營運階段水域生態監測應含非生物因子,並至少進行6年,如欲停止監測,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停止。」均係於系爭開發計畫之工程已施作完成,實際進入營運階段之際,始得實際加以檢測之事項,則於工程完工實際經營時,如經檢測始發現未達成原處分所作成之審查結論所附加之上揭負擔之效果時,此際,工程已經完工,即或如上述依據環評法第17條轉據同法第23條規定加以處分,至多亦僅能對開發單位處以罰鍰,已無從令開發單位停止實施其開發行為,正如俗諺所謂「生米已經煮成熟飯」,此際,對於周遭權利遭受侵害之人民將如何予以救濟,將成問題,於此益徵被告對於系爭開發計畫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審查之結論,以作成附加內容未臻明確之上揭負擔,而未命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審查,所生不當剝奪當地居民於審查期間參與表達意見,以資集思廣益,形成共識,並達成謀求最適結論之正當程序權益,實非妥適。
7. 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本件原處分並無評述。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意旨,係指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而非綜合評述即係審查結論,至條文所稱其分類係指審查結論之分類,綜合評述係指作成審查結論之理由說明,依理並無分類之必要。本件系爭開發計畫之審查結論除記載「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及其條件要旨(即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之負擔)外,綜合評述部分僅簡略記載「本案經綜合考量環評委員、專家學者、各方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復及採取之減輕與預防措施後,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亦即本案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開發單位於施工及營運階段應履行下列負擔,本未切實執行,則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規定予以處分之」,僅有「綜合」,而無「評述」,亦難謂符合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之程式要件,有所違法。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決後,原處分機關即環保署於102年10月23日即作成本案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處分,目前已於臺中市后里、豐原、苗栗縣三義鄉等地區召開公開說明會即地方座談會,並提出輸水工程計畫之替代方案(尚無明確指本文書資料),即將進入範疇界定評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