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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書】配偶出席修法公聽會 主席應自行迴避? 法律是這樣解釋的嗎?

文/郭鴻儀 財團法人環境權保障基金會專職律師、環境法律人協會理事

 

前日網路新聞報導,針對由環保署副署長詹順貴擔任主席,所舉辦「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及「環境影響評估施行細則」修正草案公聽研商會,因詹副署長之配偶即惜根台灣協會秘書長林子凌以及其曾擔任過理事長之環境法律人協會秘書長林仁惠等人皆出席。有論者主張詹順貴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自行迴避,否則未來如有開發單位或環保團體不滿意修法結果,可以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使原處分無效等看法。在此,提出本人若干法律上見解,以導正視聽,也期盼對於環評法子法修法程序,社會能專注在條文的嚴謹以及若干疑義作理性溝通。

 

法規命令修正草案公聽研商會之出席者非程序當事人,主席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之義務。

有關行政程序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該條文適用要件在於「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與「程序當事人」間具有「特定關係者」而言。詹副署長是否應於修法公聽研商會議,因其配偶或其曾擔任理事長之環保團體出席而應自行迴避,主要爭議乃在,其配偶和該環保團體是否是公聽研商會議之程序當事人。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20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所稱之當事人包含:一、行政程序之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上述一至五款情形均與法規命令修法公聽程序無關。而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程序之人」,「參加」並非指行政程序之出席或單純參與之人,而是法律專有名詞,指具有「法律上權益」之人,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成為程序之當事人(參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

法規命令的修法公聽研商會議,目的在於使民眾對於法規命令草案表示意見,廣納公眾參與。但公聽會之單純參與或出席者,其出席與否,均無涉及任何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0條所稱之程序當事人。因此,主張修法公聽會程序主席,因配偶或曾擔任理事長之環保團體出席,其應自行迴避等云云,並非正確之法律上見解。

 

針對法規命令之修正縱有瑕疵,僅在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情形下,方為無效。人民無從針對法規命令提起任何行政救濟。

針對開發單位及環保團體若對於修法結果不滿,可以告違反行政程序法,使原處分無效等說法,亦非正確之法律見解。首先,法規命令和行政處分是兩種完全不同的行政行為概念,人民可提起行政救濟者,僅限於違法行政處分,而不及於法規命令(目前唯一例外,可能僅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針對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得提起行政救濟,但此號解釋並非毫無爭議)。再者,雖然法規命令之訂定,行政機關得辦理公聽會,甚至得依職權舉行聽證,其目的均在透過程序,廣納民間意見,以期法規命令能貼近民主之精神。然法規命令之瑕疵,僅在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之情形,如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命令以及未經法律授權或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核准等情形下,導致法規命令無效。而違反聽證、公聽或陳述意見等相關程序,均不影響法規命令之效力,個別之人民或團體,亦不得請求法律救濟。

此次環評制度子法修正,環保團體對於都市土地放寬免予環評或有爭執,環保署對於該部分之修法是否妥當,並非無可挑剔,呼籲回歸修法為實質討論,理性、整體地判斷修法之妥當性,而非以似是而非的法律意見干擾程序之進行。衷心期盼我國環評制度能朝向更進步的修法里程邁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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